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2执异13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一区33-B5A56B6。法定代表人孟水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武,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东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法定代表人贺正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对被执行人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强制执行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现依法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执行人将其专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可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询工商档案,2014年7月,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持股占比51%。被执行人拥有一项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X)。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人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有专利权转让合同、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通知书等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控股股东,其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专利权,致使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第三人为办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可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所依据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如作出。而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无偿转让专利权的合同,并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变更专利权人。很明显,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2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通过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55535元并给付违约金487000元。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2014年7月10日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证明股东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的51%股权2040万元出资转让给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无偿将其拥有的专利号:200810236885.X,名称:1-(2,烷-2-基3-环氧丙基)-N-硝基亚咪嗟烷-2-基胺的专利权转让给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1-(2,烷-2-基3-环氧丙基)-N-硝基亚咪嗟烷-2-基胺的专利权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提供2015年12月31日托管协议、授权书、2016年1月24日环氧虫啉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第三人不是无偿取得专利技术,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艾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燕
审 判 员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康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