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90号原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29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中信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昆仑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汪习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淮建设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中信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林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取消对代理人杨洪如的委托,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淮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7月16日,陈冲自带工程项目到我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在2015年12月2日前完成主体。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陈冲为由拒付。经我公司测算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937077.9元,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陈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合同关系,同时确认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9万元。之后,因陈冲欠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按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要求代付工人工资19万元,剩余2万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工程款发票暂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陈冲借用原告国淮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信公司订立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建筑与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本项目工程款以锦绣国际装饰城(二期)3层商铺6间(总价暂为260万元,商铺最终总价以商铺买卖合同为准,房号分别为A3-1103#、A3-1105#、A3-1106#、A3-1107#、A3-1108#、A3-1109#)进行抵冲,以商铺签订总价为准多退少补。之后,陈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停工,陈冲与被告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5月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已完成工作量总造价为130万元,被告已支付109万元,剩余款项支付于工业园区公安局指定帐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如有剩余再付至原告帐户。协议订立后,被告按工业园区公安局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19万元。另查: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陈冲(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7月16日自带的施工项目,淮安市中信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总价260万元,一切都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洽谈工程施工业务自行管理,对该项目的工程组织施工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按约定以房充抵工程款85万元,按工业园区公安局要求先后两次支付工人工资22万元、19万元,陈冲个人借款2万元充抵工程款,累计支付金额为128万元,并提供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收等证据证明。其中,2015年9月24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锦绣国际装饰城二期A3-1103#、A3-1105#、A3-1106#转让给陈冲指定的收益人葛友德和黄玉龙。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41万元无异议,但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无效,以及陈冲个人借款不能充抵工程款,且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书面发函通知被告终止对陈冲的委托付款,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将工程款付至原告公司帐户。其次,对陈冲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对于陈冲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3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认可,因为该工程造价没有经过审计,主张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937077.9元,并提供由其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应以双方协商的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顾问函,被告提供的陈冲出具的承诺书、受益说明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陈冲欠其八十余万元的债务未清偿,工人徐艳工资亦未发放,并提供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陈冲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之后就该合同作出的解除约定当然无效,但陈冲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已完成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且其已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签名确认,据此,本院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认定为130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1、被告在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主持下支付工人工资4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以房抵工程款85万元,该付款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时间是在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终止对陈冲的委托付款之前,故原告主张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陈冲个人向被告借款2万元抵冲工程款,对此,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确认的已收工程款109万元包含此款项,而协议已由陈冲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未付的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国淮建设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淮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淮建设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中信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