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725号申请执行人范存根。被执行人石XX。申请执行人范存根与被执行人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石XX偿还原告范存根借款120000元,分期给付,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2300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如被告石XX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自被告石XX逾期之日起,原告范存根可就上述12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就本次纠纷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范存根承担350元,被告石XX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退休工资账户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无法续冻,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本院处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小汽车(未实际扣押),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