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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162号

柏树生上诉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柏树生,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殿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5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树生,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法定代表人柏树芳,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举,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树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西营村经合社)、王殿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张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召集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柏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王殿举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树生在一审起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村民。1993年5月,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在西营村“大白地”种植玉米10亩。之后由于村里要在西营村“大白地”附近建砖厂需要取土及村民建房取土,造成“大白地”上出现大坑和大沟状况。1997年经西营村村委会同意,原告用推土机对上述“大白地”土地进行平整,施工15天,共平整土地70亩。土地平整后,村委会同意原告在大白地上种植柏树和雪松树共计3000株,其余土地种植了玉米。2010年原告在大白地上又种植了苹果树1500株。2004年至2012年,原告经营使用的大白地每年领取国家农业补贴每亩80元,种子补贴费每亩15元。1999年7月1日,被告西营村经合社与被告王殿举签订《窑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座落在西营村西边与香屯交界的原京苑砖厂所占用的场地房屋及砖厂北侧一片地租给王殿举;协议中约定四至,其中包括原告一直在种植使用的“大白地”土地70亩。2003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窑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认为:1、被告王殿举并不是本村村民而是居民,无权租赁本村农业用地;2、对于协议中包括的“大白地”土地70亩一直是由原告承包经营使用,西营村经合社无权对外租赁;3、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西营村经合社将“大白地”土地70亩对外租赁,原告拥有优先权。西营村经合社未通知原告就私自租赁给被告王殿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4、《窑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0年,违反《合同法》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窑场地租赁协议书》及200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王殿举承租后擅自在“大白地”土地外围建造围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营村经合社与被告王殿举签订的《窑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西营村经合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有合法的租赁手续,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2、原告陈述被告王殿举不是本村村民无权租赁本村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优先租赁权的问题,也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没有权利宣告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效,而且原告也没有主体资格确认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殿举的答辩意见与西营村经合社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昌平县兴寿镇西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殿举(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西营村西边与香屯村交界的原京苑砖厂所占用的场地房屋及砖厂北侧一片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地四至:东至二干渠西侧,排水边,南至西营村,香屯灌渠北侧排水边,西至香屯村地界,北至沙陀地界;场地面积210亩(其中包括20亩、10亩坑地各一个);生活用房40间,东房4间,工具房3间,配电室房3间,共计50间800平方米;租赁用途:用于种、养殖业生产、加工经营其他企业。租赁期为50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49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3万元、第二年3万元、第三年4万元(乙方给甲方补交电费10万元,共三年扣完租金),第四年起,租金每年均为4万元,于10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在承租期内,享有场地、水源、电源、房屋、道路的使用权,有经营开发自主权,享有所租场地的收益权。乙方所租场地,转让他人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西营村经合社交付场地、房屋,王殿举按时交纳租金。因西营村对王殿举承租的涉案土地亩数有异议,2005年1月,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昌平分院对西营村争议土地进行了面积量算,出具了《西营村争议土地面积量算报告》,经量算面积工位233.5亩。2005年1月27日,西营村经合社与王殿举签订《关于西营村砖厂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999年7月1日,西营村委会与王殿举签订的原西营村砖厂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土地亩数一事,西营村部分村反映土地亩数有出入,经土地管理部门测量核实,实际土地亩数为233.5亩(此面积不包括原大白地,东边约70亩面积),比原合同的210亩多出23.5亩。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补充协议。

一、重新调整乙方承包土地面积四至,包括1号地和2号地。1号地东至2004年柏树生所种大白地西边界,南至西营村田间路北边;西至香屯村地界,北至沙坨地界…(详细面积见2005年1月26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昌平分院测量的西营村争议土地面积量算报告)。

二、原合同规定为第三年起每年每亩租金总金额为4万元,多出20亩(测量多出了23.5亩,但因考虑到承包地内有大坑因素,略让面积零头)。每年每亩按200元计算,每年应再交承包费4000元,考虑到2005年以前该地块有原砖厂废弃的大坑和土堆等因素2005年以前的租赁费依然按原合同每年4万元执行…三、原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补充协议后,西营村经合社与王殿举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殿举承租涉案土地包括原告主张的“大白地”70亩土地,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就涉案土地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柏树生的起诉。柏树生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殿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的土地范围涉及到其耕种的“大白地”,《补充协议》也未对土地范围进行变更;2、200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有造假之嫌;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耕种“大白地”,且“大白地”被包括于《场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场地租赁协议书》和《关于西营村砖厂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西营村经合社与王殿举签订,两份协议上均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属合法有效;《关于西营村砖厂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场地租赁协议书》中部分内容的调整,明确将“大白地”刨除在王殿举租赁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外。现在案无证据证明柏树生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的内容也未侵犯柏树生的合法权益,故柏树生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柏树生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柏树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