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963号
原告:周国伟。
委托代理人:张光新、赵美华,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初。
原告周国伟为与被告王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262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初曾多次向原告周国伟购买砂石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35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尚欠货款7635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伟货款763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王明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