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53号
原告:蓝凤平,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伟,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翁巧丽,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蓝凤平为与被告吴国伟、翁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凤平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伟、翁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凤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吴国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蓝凤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蓝凤平借到人民币2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逾期未还,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吴泉东向被告吴国伟支付,分别于2015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7月2日,为保障前述借款如期归还,被告吴国伟、翁巧丽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商贸物流城3幢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吴国伟、翁巧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国伟、翁巧丽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商贸物流城3幢5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伟、翁巧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结婚证、借条、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伟出具借条向原告蓝凤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国伟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吴国伟与被告翁巧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伟、翁巧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商贸物流城3幢5的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国伟、翁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伟、翁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凤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国伟、翁巧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商贸物流城3幢5的房屋产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4元,减半收取1437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