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03号
原告:孙学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
被告:赵建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学明与被告赵建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1400元。事实和理由:提供2015年10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1400元。被告赵建党所承包的小谭乡胖宾(小名)家民用住房工程,该房的木工活转包给原告来完成,原告施工后经和被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14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农历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赵建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建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建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4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农历1月2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党偿还原告孙学明工程款3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交293元,由被告赵建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