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山东海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证据在另案中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5月31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58780.8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依法分割财产。2014年9月,被告以共同财产158780.80元,在红星美凯龙开设店面。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导致原、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未明确分割共同财产,财产均由被告支配。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本人长年在外工作,不顾家庭,主要由被告持家和照顾孩子,原告所述以共同财产开设店面并要求分割,我方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都应当予以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上述财产包括:位于济南市的房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2012年6月份购买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双方婚后置办的家具:床2个、餐桌1个、衣柜3组、沙发一套。彩电、冰箱、洗衣机、原、被告共同买的股票、笔记本电脑;建设银行开设的股票账号内财产。另外原告第三项要求过错赔偿无事实依据,并且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栏内记载:“没有财产纠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张某某书写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下方,被告王某书写文字一段,内容为:“因我(王某)有错在先,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及孩子抚养权,上面事情属实,我自愿接受,愿意尽身出户。王某,2014.11”。被告对该段文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书写。关于该证据在本院受理的(2015)市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中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内容是否由其所写申请了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内容字迹是王某所写。该鉴定意见被(2015)市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采纳,且该民事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各项财产,原告提交展位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0月21日缴款单位为被告王某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场地经营瀚森木门。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收款收据记载的费用名称为商品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1140.4元,该收据加盖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统一收银章。提交案外人刘相洪出具的手写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50271.5元租金及转让费汇入案外人刘相洪账户。另外原告还提交2014年9月14日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缴款单位是瀚森木门,金额为16368.9元,收款事由为租金。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出的瀚森木门交纳质保金1万元、世友木门质保金2万元、离婚前一个半月租金3.1万元,但此三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以上由被告经营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手写文字记载,被告应当将上述费用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费用的支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因此不应分割。另外关于其中的商品保证金31140.4元,该保证金现在并未退还,是否退还被告也并不清楚。关于被告王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位于济南市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婚房,要求分割该房屋使用权价值,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所有,该房屋系建造在其父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双方婚房,且原、被告在婚后进行了翻盖和加盖,因此该房产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翻盖加盖该房产及房产相应价值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建设银行开户的股票账号,被告仅能提供该账号,但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原告表示已长时间不使用,记不清楚。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均由原告掌握,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还主张曾分两次借给原告共四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所要求分割的被告用于租赁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场地及经营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费用均已实际支出,因此上述费用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其中31140.4元质保金原、被告对该费用是否退还及何时退还均不知情,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退还后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58780.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错赔偿2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或财产受到了相应损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济南市的房屋使用权,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最初该房屋由其出资建设,亦未证实该房屋的翻建、加盖由其出资,因此其主张分割该房屋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亦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