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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108号

俞枫犯招摇撞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左某犯招摇撞骗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枫,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枫,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河区清枫花园5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富春花园回迁楼1幢1单元401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7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曾用名邵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7年6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枫犯招摇撞骗罪、贩卖毒品罪,指控左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枫、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俞枫通过“闲鱼”软件与被害人朱某取得联系,称要购买朱某的比亚乔牌摩托车一辆,并约定在淮安市清浦区楚秀园大门口当面交易。因商谈中知道该摩托车无正规手续,俞枫便产生了通过假冒警察方式将该摩托车占为己有的想法,遂与被告人左某商议,左某表示同意。当天20时许,被告人左某向前来交易的朱某表哥刘某出示了其随身携带的手铐和假警官证,与被告人俞枫一同冒充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察身份,假称刘某持有的摩托车系赃物,要求刘某一同前往海口路派出所,后行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处,俞枫将该摩托车骑走,左某让刘某第二天至海口路派出所接受处理。

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俞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给杨某,后由俞枫的女朋友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杨某家中。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枫、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枫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枫系累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枫、左某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枫、左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俞枫、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俞枫通过手机“闲鱼”软件与被害人朱某取得联系,欲购买朱某的比亚乔牌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在淮安市清浦区楚秀园大门口交易。

被告人俞枫与朱某洽谈中得知该摩托车无正规手续,遂产生了通过假冒警察方式将该摩托车占为己有的想法,并与被告人左某商议,左某同意假冒警察骗取摩托车。同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向前来交易的朱某表哥刘某出示了其随身携带的手铐和假警官证,与被告人俞枫一同冒充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察身份,称刘某持有的摩托车系赃物,要求刘某一同前往海口路派出所,行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处,被告人俞枫将该摩托车骑走,被告人左某让刘某第二天至海口路派出所接受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摩托车,己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枫、左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俞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给杨某,后由俞枫的女朋友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枫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枫、左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枫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枫触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枫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枫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枫、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枫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毕

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