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38号
原告:陈富春,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叶茂福,执行董事。
原告陈富春与被告广西电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春的代理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校科技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给原告55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知悉原告要装修房屋,遂向原告推销空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空调器购销合同》,由被告作为供货方,向原告提供并安装大金牌空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原告预付85000元,余款85000元在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5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经原告催促,被告安排工人进场安装空调的线管,但是被告拒不组织人员进场安装空调主机等关键部件,阻碍了房屋的装修进度。经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空调器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空调器购销合同》,乙方支付叁万元人民币工程款作为补偿甲方已开工建设的材料费及工人安装费用,剩余原来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工程预付款(余款:伍万伍仟元人民币)由甲方于12月30日前转账至乙方银行账户。如甲方不能按期付给乙方剩余款项,乙方有权追索日均百分之十违约金。被告电校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电校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富春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春与被告电校科技公司达成的《空调器购销合同》《空调器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按日均百分之十计付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动调低按年利率24%计付,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电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富春预付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26元,(原告已预交938元),由被告广西电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华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