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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行初30号

杨玉玲、曹晓欣等与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玲,曹晓欣,宋复琴,刘占岐,涿州市人民政府,刘德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84行初30号原告杨玉玲,女,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曹晓欣,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宋复琴,女,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占岐,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79758-2。法定代表人王彦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爱民,该单位科员。第三人刘德升,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逊克县。

原告杨玉玲、曹晓欣、宋复琴、刘占岐诉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德升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法院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退工作小组清理了鑫玉公司的剩余资产(含25亩工业用地、3229平米办公楼、4栋5157平米厂房、价值800万元的生产设备)和投资户(债权人)人数(3620人)。2011年4月,经涿州市政法委同意批准1248名投资户集体接收企业。2011年8月5日,清退工作小组与天津投资户唐建荣个人签订了接收企业的协议书。2012年初,清退工作小组与唐建荣等七名投资户代表签订了关于涿州市鑫玉公司资产交接的有关约定条款,根据协议书和约定条款,为接收企业,以给史金钟借款的名义,投资户再次筹款,将其中的495万元交给天津投资户代表唐建荣,并按约定条款向法院支付了2912862.15元。2012年5月17日清退小组与唐建荣等7名投资户代表对鑫玉公司剩余资产进行正式交接,并签署了鑫玉公司剩余资产交接确认书。至此,鑫玉公司剩余资产归1248名投资户按份额共同所有。2012年9月18日,唐建荣未与其他投资户代表商议,也没有其他投资户的授权委托,打着鑫玉公司的招牌,私自以个人名义与刘德升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全部财产以2600万元卖给了刘德升,该协议从合同主体到合同内容都是违法无效的。被告根据这个协议和涿州市人民法院的书函,在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将属于1248名投资户的财产非法转移至刘德升名下。现刘德升与唐建荣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为合同诈骗罪,由于变更依据经法院裁决为诈骗行为,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撤销2013年1月16日将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的土地过户到刘德升名下的土地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政法委文件传阅卡,附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组关于天津储户唐建荣要求接管企业情况的报告,2、协议书,甲方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乙方唐建荣,3、关于涿州市鑫玉公司资产交接的有关约定条款,4、鑫玉公司剩余资产交接确认书,5、资产转让协议,6、涿州市人民法院给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函,7、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77号,(2015)保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8、杨玉玲、曹晓欣、宋复琴、刘占岐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豆深加工项目投资合同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刘德升办理国有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是依法审查了刘德升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内部审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将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涿国用(2005)第06-023号宗地变更到刘德升名下,该宗地变更后土地证号:涿国用(2013更)第06-0**号。被告的行政行为无违法行为。如果刘德升和唐建荣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嫌违法犯罪,其土地变更无效。依据《物权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经《物权法》的确认程序,由法院以民事案件予以解决。被告依据该民事判决对土地变更的问题再予以纠正。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平庄村土地登记簿,附有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土地归户卡,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5、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6、涿国用(2013更)第06-011号土地证以及测绘图,7、登记费专用票据,8、市委政法委文件传阅签,关于鑫玉公司土地过户说明,9、税票4张,10、变更申请书,11、唐建荣、刘德升身份证复印件,12、(2007)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13、涿州市人民法院给政法委关于鑫玉公司土地过户的说明,14、涿州市人民法院给国土局出具的书面材料,15、2012年11月20日涿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6、唐建荣等人的承诺书,17、协议书,甲方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乙方唐建荣,18、资产转让协议,19、鑫玉公司剩余资产交接确认书,20、关于涿州市鑫玉公司资产交接的有关约定条款,21、涿州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证明,22、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2012年10月26日证明,2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涿州市国土局、受让人刘德升,2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5、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涿国用(2005)第06-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卷宗第4页,审批表中权利转让人是鑫玉公司,但是进行土地转让依据的协议的主体却是唐建荣。对18页中是关于鑫玉公司土地过户的说明,而非关于唐建荣等投资户的说明。41页中,法院给政法委的说明,已经表明没有协助执行的手续,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这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9和40条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的过户违法。42页,是广大投资户接收了企业,按照公司法是股东变更,但是主体资格并没有变化。45页,会议纪要,显示是唐建荣等4人递交承诺书处置剩余资产,要求变更到唐建荣等指定的公司,只有指定的权利,没有作为主体的权利。47页承诺书只有三个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50页,资产转让协议是唐建荣个人,没有鑫玉公司的公章。52页,交接确认书上只有7个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55页,法院的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被告收取材料的规定。同时写到投资户收购企业,企业名称并不发生变化。企业名称、主体没有变更的话,进行协议的时候应该以鑫玉公司为主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在被告的卷宗中有,对此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份协议类似于民间借贷,不是投资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书证明本案应该先解决民事问题,才能对行政问题予以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土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使用权面积为15661平方米,原登记在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名下,2005年9月15日,涿州市人民政府为鑫玉公司颁发了土地证,证号为涿国用(2005)第06-023号。2007年7月17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鑫玉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田、王平等6人5-9年有期徒刑及罚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全案维持了涿州市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2007年10月,涿州市人民法院成立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原鑫玉公司名下的土地等剩余资产经两次公开拍卖,全部流拍。2011年8月5日由唐建荣作为乙方与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鑫玉公司的剩余资产由甲方转让给乙方,2012年5月17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鑫玉公司剩余资产交接确认书,鑫玉公司的现有资产全部移交给以唐建荣为代表的同意接收企业的投资户,唐建荣等七人作为投资户的代表在确认书上签字。2012年9月18日,唐建荣与本案第三人刘德升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唐建荣将有关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刘德升。随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德升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出让给刘德升。2013年1月16日,刘德升申请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经过审批,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为刘德升就争议土地颁发了涿国用(2013更)第06-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30日,刘德升以犯合同诈骗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退赔李金田等被害人人民币1381.325万元。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包括刘德升与唐建荣签订转让协议,骗取鑫玉公司土地、设备及房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建荣代表投资户接收鑫玉公司剩余资产后,第三人刘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与唐建荣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刘德升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德升取得鑫玉公司剩余资产的行为违法,被告将争议土地由鑫玉公司变更登记在刘德升名下,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涿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6日为第三人刘德升颁发的涿国用(2013更)第06-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爽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孙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