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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更335号

马一斯么尔力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一斯么尔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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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335号罪犯马一斯么尔力,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7月16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2)酒刑二初字第01号刑事判���,认定被告人马一斯么尔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酒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1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5���8月至2016年4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一斯么尔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一斯么尔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