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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298号

刁永胜与周明华、缪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刁永胜,周明华,缪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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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98号申请执行人刁永胜。被执行人周明华。被执行人缪颖。申请执行人刁永胜与被执行人周明华、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2006)泰海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周明华、缪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刁永胜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计473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秦君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8851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一致,被执行人缪颖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元,转执行费783元,余款人民币29217元于2016年8月23日退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暂不需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双方已自行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泰海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