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3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晶,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昌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414.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23505.51元、罚息为2746.34元、复利为1404.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昌晶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5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陈昌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50487.56元、利息为23505.51元、罚息为2746.34元、复利为1404.97元。被告陈昌晶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开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昌晶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陈昌晶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35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陈昌晶发生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陈昌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帐单,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陈昌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昌晶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贷款本金50487.56元、利息为23505.51元、罚息为2746.34元、复利为1404.97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向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昌晶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昌晶发放贷款,被告陈昌晶应当依约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昌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0414.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23505.51元、罚息为2746.34元、复利为1404.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昌晶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340414.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23505.51元、罚息为2746.34元、复利为1404.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昌晶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342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昌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强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