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57号
原告:张大响,1986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玉山江赛买提,1982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大响与被告玉山江赛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江赛买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响诉称,2016年5月初,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借款12600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3%。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山江赛买提偿还借款126000元,支付利息1159元(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即提起诉讼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山江赛买提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玉山江赛买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张大响借款126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的空白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玉山江赛买提借到张大响(×××)现金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定于2016年6月20日还清,逾期月息3%。”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共计14天,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126000元的利息为1159.89元(126000元×24%÷365月×14天)。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山江赛买提偿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共计1159.89元。原告诉求的利息为1159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山江赛买提向原告张大响偿还借款126000元,支付利息1159元,以上共计12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玉山江赛买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大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