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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980号

叶宝凤、黄海燕等与刘全义、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刘全义,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980号

原告:叶宝凤,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50********。

原告:黄海燕,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6********。

原告:黄伟燕,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古市镇荫岗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1********。

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腰王行政村柯针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8********。

被告: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颎东区阜蚌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颎州一道河东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梦天,男,1989年11约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

原告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与被告刘全义、阜阳市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南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黄伟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标、郑威龙,被告刘全义及阜阳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兆勇、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起诉称:2016年5月7日5时4分许,原告亲属黄土信驾驶无号牌丰帆牌三轮电动车从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沿S222省道往十五里村,途经S222省道78KM+910M松阳县古市镇十五里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由被告刘全义驾驶的温州驶往衢州的/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载煤渣(核载34吨实载78.13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属黄土信受伤,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分析,认定被告刘全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土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全义驾驶的皖KK1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阜阳南方公司,皖KK17**/号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1、医药费1908.54元,2、死亡赔偿金611996元,3、丧葬费25859.5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4764.04元,其中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11908.54元,超出的582855.5元,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赔偿给原告233142.2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全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5050.74元;2、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车辆机件不合格及超载,超载部分的免赔率是10%,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除条款第7条第4款第一项规定,对机件不符合的机动车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认可1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超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死者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村委会及街道办证明所述死者家中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并未达到完全被征收的标准,应认定未达到失地农民标准,且原告要提供相关征地协议;丧葬费按照当地标准;交通费凭票据赔付;误工费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驾驶车辆已定义为机动车,故应按3:7确定赔偿比例。

被告刘全义、阜阳南方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已经预付赔偿金6万元和车辆维修费46430元,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刘全义与阜阳南方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全义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3、太保阜阳公司说的拒赔方面,车辆是年检合格上路的,在事故发生后有些不合格是合理的,我方是有检验合格证的,关于超载问题,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在投保人投保的时候没有向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且未提供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5时4分许,原告亲属黄土信驾驶无号牌丰帆牌三轮电动车从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沿S222省道驶往十五里村,途经S222省道78KM+910M松阳县古市镇十五里村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由被告刘全义驾驶的从温州驶往衢州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运载煤渣(核载34吨实载78.13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土信受伤,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全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黄土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丽水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无号牌丰帆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号车事故前灯光、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良好,无异常;制动系统(指牵引车左右前轮)安全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案涉车辆号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号挂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阜阳南方公司自认被告刘全义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黄土信系原告叶宝凤的丈夫,原告黄海燕、黄伟燕的父亲。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8.54元,死亡赔偿金611996元,丧葬费25859.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643264.04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实际收入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人告知书、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文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安全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提供了望松街道乌井村出具的由望松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及国土资源局盖章的被征地面积证明,被告虽不认可死者属于失地农民,但并不否认大部门土地被征用,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约定向投保人阜阳南方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商业险内免赔10%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提出商业险全额免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阜阳南方公司与被告刘全义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阜阳南方公司应对刘全义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全义在案发后支付的60000元的问题,原告并不认可该款系事故赔偿款,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全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全义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08.54元(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147515.99元【(643264.04+15000-111908.54)×30%×90%】,应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16390.67元,由被告刘全义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259424.53元(其中交强险111908.54元,商业三者险147515.99元);

二、被告刘全义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16390.67元;被告阜阳南方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宝凤、黄海燕、黄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刘全义负担320元,原告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彩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