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743号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永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贤武,经理。被告宁波东方恒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域北路东段134号C-213室。法定代表人高向新,经理。
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恒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914元,由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