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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6042号

罗小忠与刘普根、罗彩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小忠,刘普根,罗彩飞,梁景华,徐道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042号

原告:罗小忠。

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普根。

被告:罗彩飞。

被告:梁景华。

被告:徐道贤。

原告罗小忠与被告刘普根、罗彩飞、梁景华、徐道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刘普根、罗彩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景华、徐道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普根、罗彩飞、梁景华、徐道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普根经由被告梁景华、徐道贤及案外人罗邦正、陶仙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65%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约定,因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案外人罗邦正、陶仙福为被告刘普根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刘普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刘普根与被告罗彩飞于2005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案件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普根、罗彩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小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65%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案件代理费12000元;被告梁景华、徐道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普根、罗彩飞、梁景华、徐道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