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为逃避债务返回黔江,黄某甲在多次联系李某未果后,便邀约被告人左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王某(音,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南坪区回龙湾附近汇合,准备前往黔江找李某还钱。2015年11月8日凌晨1时左右,黄某甲等人挟持李某的朋友何某某驾驶三辆机动车从重庆市南坪区出发往黔江方向行驶。当日6时左右黄某甲等人到达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桃子坝附近,寻找被害人李某。在公路边等待的过程中,黄某甲等人发现李某与其朋友费某某出现在路边,黄某甲、王某等人便上前将李某、费某某围住进行拳打脚踢并强行将两人带到左某某驾驶的车上。上车后,左某某按照黄某甲要求驾驶车辆沿高速往武隆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黄某甲、王某等人将李某、费某某的手机夺走,并多次对费某某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后使用砍刀及玩具枪进行恐吓、威胁两人。当左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武隆县白马附近时,在费某某的哀求和左某某的提议下,黄某甲将与债务无关的费某某从高速公路上放下并威胁费某某不准报警。上午10时左右,黄某甲、左某某等人在长寿区云台镇下高速后,又继续行驶至长寿区海棠镇八路附近的一处废旧煤矿厂房外。在厂房外,王某让李某下车并拿出砍刀对其恐吓。在李某哀求并答应筹钱归还后,王某、左某某又再次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头部及其背部。当日下午14时许,黄某甲与左某某在驾车回海棠镇的途中被海棠派出所抓获。17时左右,在李某偿还了10万元后,黄某乙让李某到海棠派出所谎称无事。至此,李某被黄某甲、左某某等人非法控制达10余个小时,并造成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及其右手手腕皮肤红肿。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左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某甲用玩具枪进行恐吓、威胁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某甲、左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左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