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2民初1213号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76728028-X。
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春,男,该公司鼓匠支行行长。
被告:杨兴树,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方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树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洪斌
代理
审判员 曾勇钧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凯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