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14号原告李长利,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俊忠,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长利诉被告王俊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由我和案外人张泽辉、张泽利、王德刚、王德军担保,被告在翁牛特旗大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信用社要求我们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我与信用社协商,我承担被告该笔贷款本息的六分之一,即39763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763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大兴信用社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张泽辉、张泽利、王德军每人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分别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39763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由原告和案外人张泽辉、张泽利、王德刚、王德军担保,被告在翁牛特旗大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经与信用社协商,原告承担了被告该笔贷款本息的六分之一,即397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信用社3976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偿还39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39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福 仓
人民陪审员 李洪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