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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107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洪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10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朱康康。被告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素珍。被告洪素珍。被告洪关贤。被告洪虎良。被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能公司)、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

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能公司、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欧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由被告欧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诉讼请求:1.被告欧能立即归还083C1102015001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0万元,支付利息131311.9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罚息、复息利率按7.275‰)计收,相关利息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从合同到期日起开始计算罚息,不计算罚息的复利,借款期内欠缴的利息计算复利。);2.被告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欧能公司抵押的位于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10)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海霞辩称,对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定。被告欧能公司、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未作答辩,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经质证,被告王海霞认为,对其签订的融资担保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杭州银行与欧能公司签订编号083C110201500115《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向欧能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固定月利率4.8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欧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计收复息,杭州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9月2日,杭州银行向欧能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2015年9月1日,欧能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最高融资余额902万元范围内,欧能公司以位于杭州市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杭萧国用(2010)第XXX号﹞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欧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在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借款发放后,欧能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杭州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欧能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欧能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变价所得就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融资担保书中对人的保证和抵押的履行顺序作了约定,应从其约定,被告欧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能公司追偿。被告欧能公司、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083C110201500115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80万元,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复息合计131311.9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以及上述借款本金与借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对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10)第X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60元,由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洪素珍、洪关贤、洪虎良、王海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杜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步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