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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245号

黄晓强与张伟,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晓强,张伟,郭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45号

原告:黄晓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郭亚军,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黄晓强诉被告张伟、郭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强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郭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与开庭审理有关的诉讼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郭亚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伟与被告郭亚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6300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现金,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现金为8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伟、郭亚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晓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关系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5年12月11日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伟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的事实,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元的事实,以上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的。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伟、郭亚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张伟、郭亚军未到庭应诉,故其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两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25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2月17日到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伟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将6300元现金借与被告张伟,张伟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晓强现金6300.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张伟(签字并捺印)2015.12.11日。”时隔不久,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伟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再次将1700元现金借与被告张伟,张伟亦当场出具第二张借条给原告,该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晓强现金1700.00元,大写(壹仟柒佰元)整。借款人:张伟(签字)2015年12月26日。”以上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郭亚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8000元且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张伟系直接借款人,应该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亚军在被告张伟向原告黄晓强借款时与被告张伟系夫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郭亚军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郭亚军应对被告张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伟、被告郭亚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郭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晓强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为650元,由被告张伟、郭亚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飞

代理

审判员 程 行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圣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