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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15号

刘招兰与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招兰,诸暨市公路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15号

原告:刘招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佳、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贤,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招兰为与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招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渝佳、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招兰起诉称: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直埠镇石宕下村到直埠中心幼儿园上班,途经直埠镇力狮鞋厂门口时,由于路面出现凹槽,致使原告在通过该凹槽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239.93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耳听觉功能重度下降,右耳听觉功能重度下降,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人,未尽到养护公路的职责,在公路出现凹槽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修复,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9.93元、助听器费用1216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0698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5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95176.7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鉴定费增加285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422700元。

被告公路局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凹槽路段受伤;2、即使在该路段受伤,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应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从阅卷情况看符合机动车的性能,更应该安全、谨慎驾驶,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没有过错,2015年1月6日前几天一直下雨,客观上无法修复凹槽路面。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招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小牛湾力狮鞋厂门口摔倒受伤,摔倒的地方有凹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说明因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场没有监控设备,不能证明是在凹槽地方发生交通事故;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份、助听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使用辅助设备即助听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大部分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陶朱街道刘家山村卫生室的收款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有涂改的痕迹,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助听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3、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需要的三期时间和花费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三期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不足以构成伤残,三期偏长,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4、诸暨市直埠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职工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幼儿园上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和职工工资清单上均没有单位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1月6日还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5、申请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寿友才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符合主体资格及事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对凹槽路面进行修复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6、申请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刘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凹槽时摔倒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从本案看,当时是下雨天,不可能像被询问人陈述的看得这么清楚,原告摔倒是否是这辆车不确定,是否在凹槽摔倒也无法证明;7、申请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汪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力狮鞋厂门口摔倒,路边有一个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汪某不可能这么巧在事故发生时就坐在传达室里,其陈述不是事实;8、申请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原告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驾驶电动车到凹槽路面后别了一下摔倒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陈述属实,笔录也反映出其是因自身原因受伤;9、申请法庭出示保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公安机关作的现场图一份,证明凹槽在道路右侧,是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0、诸暨市恒丰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诸暨市直埠镇上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诸暨市恒丰塑料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气象证明两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天气情况,2015年1月6日前天气较好,在该日以后才开始下雨,故凹槽是该日之后形成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巡查情况记录表一组,证明2015年1月6日前事发路段没有出现过凹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3日、4日、12日及2015年1月6日的巡查记录中处理的时间迟于处理人签署的时间,有明显补写痕迹。2014年12月30日之前检查三联线时未发现小坑,2015年1月6日案发当天才发现小坑洞,与间隔几天拍摄的坑洞大小相比较不符合常理,有造假嫌疑或之前未检查到位;对关联性认为被告至少承认事故现场有坑洞出现,有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本院出示:1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三期明显偏高;14、保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现场照片8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凹槽是位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拍摄于2015年1月16日原告报案后,现场已经破坏,不能证明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因为1月6日至1月16日期间一直下雨;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凹槽处受伤的事实。15、本院对诸暨市恒丰塑料厂负责人宣宗廉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或依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同时仅凭笔录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虽公安机关在事故证明中未明确事故成因,但结合证据6、7、8,证人刘某、汪某和原告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通过道路上的凹槽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陶朱街道刘家山村卫生室的收款凭证缺乏病历相印证,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共计费用3194元不予认定,助听器系原告受伤后为维持正常听力所必须,且其金额亦属于合理,予以认定,对其余费用,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3,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13的结论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4,虽诸暨市直埠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形式有瑕疵,但仍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诸暨市直埠镇中心幼儿园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1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5,被告虽有异议,但两者及证据4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直埠镇中心幼儿园上班前曾在诸暨市恒丰塑料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早上,原告刘招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直埠镇石宕下村驶往直埠集镇方向,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三联线直埠镇直上村小牛湾力狮鞋厂地方,在通过一个凹槽时,因刹车不及而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955.93元(已扣除不合理医疗费)及购买助听器费用1216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报案,经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6日,雨,原告刘招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直埠镇石宕下村驶往直埠集镇方向,7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三联线直埠镇直上村小牛湾力狮鞋厂地方,原告在该路段摔倒,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三联线东侧路面有一面积为0.80米×0.3米,深为0.03米的不平整路面。但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设备反映事故真实情况,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2015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22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经审查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相关票据,诸暨市陶朱街道刘家山村卫生室出具的24张收款凭证记载内容因无相关病历资料,且无具体明细,故和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其余费用均合理。佩戴助听器是为了提高原告的生活质量,提高外出活动时的安全系数。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195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先后在诸暨市恒丰塑料厂、诸暨市直埠镇中心幼儿园从事保洁、烧饭等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谨慎驾驶、妥善注意义务,在看到凹槽时刹车不及而翻车,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对于事发路段的路面凹槽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影响。结合涉案路段凹槽的面积、深度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符合机动车的性能,更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该辩称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助听器费用和重新评残检查费),24310.9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酌情支持误工损失每月1300元,金额为1300元/月×6个月=7800元;(3)护理费,140.99元/天×60天=8459.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以非农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3714元/年×19年×40%=33222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5220元;以上合计381566.73元,由被告赔偿10%计3815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和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401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刘招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156.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招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28元,依法减半收取3614元,由原告刘招兰负担2940元,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74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