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生,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日祥,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观劲,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光,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亚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汝贵,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贵,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琴,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生,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哺妹,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上诉人共同推选
诉讼代表人:蔡金生、周华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上诉人蔡金生、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以下简称蔡金生等11人)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拆迁公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茂名石化公司乙烯厂200万吨乙烯扩建工程,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对审批乙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的标准和要求,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发布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内容主要有:
一、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拆迁工作由茂港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拆迁范围包括上列原告所在村庄的房屋在内;
三、拆迁补偿标准按茂名市人民政府最新规定执行;
四、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业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有关房屋有关产权等资料到茂港区推进茂名石化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五、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抢种的农作物、果、竹、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及抢装修的装饰物一律不予补偿。2011年9月2日,中共茂名市委、茂名市人民政府根据粤发[2009]13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就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作出茂发[2011]13号《关于调整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决定》及附件《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部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决定成立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茂名市人民政府委托部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统揽全局并独立承担责任;将茂港区管辖的七迳镇划入高新区管理范围,土地面积约81平方公里。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013年6月3日,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收人对原告蔡金生等被征收人分别作出《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蔡金生等人在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及按照《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该决定书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征收人已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0年9月6日发布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被征收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途径。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接或留置送达上述决定书及相关征收拆迁材料给蔡金生等被征收人时,申请广东省茂名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送达情况予以公证。2013年10月5日至28日,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和《茂名石化工业区卫生防护距离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和授权,分别与蔡金生等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蔡金生等11人自愿选择货币式安置方式并按该协议领取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和奖励款。2014年初,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和电白县,设立茂名市电白区,以原茂港区和电白县的行政区域为电白区的行政区域。2014年4月18日,茂名市电白区正式挂牌成立。但对七迳镇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事项仍由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原告蔡金生等11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5月14日才得知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认为该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影响其安置补偿权利,并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发布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审法院庭审中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向原告蔡金生等11人释明后,告知其应变更被告,但原告蔡金生等11人均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蔡金生等11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发布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行为违法。但根据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茂发[2011]13号《关于调整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决定》、附件《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部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11年9月2日成立起,即接手管理和继续实施原茂名市茂港区对七迳镇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拆迁和征收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使在2014年初,国务院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和电白县而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但对上述房屋拆迁和征收相关事项的管理职权至今仍由独立的机关法人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继续行使。因此,原告蔡金生等11人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变更本案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因此,对案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金生等11人的起诉。
上诉人蔡金生等11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违法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茂名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茂名市茂港区和电白县合并设立茂名市电白区,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的职权被该《批复》撤销和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是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由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组建成立,并作为茂名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行使的管理权限是由茂名市人民政府委托而产生,并不是法律规定已有的职权,而且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管委会”的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蔡金生等11人起诉请求确认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发布茂港府公[2010]21号《关于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行为违法。但根据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茂发[2011]13号《关于调整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决定》、附件《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部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11年9月2日成立起,即接手管理和继续实施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对七迳镇乙烯厂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房屋拆迁和征收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即使在2014年初,国务院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和电白县而合并成立茂名市电白区,但对上述房屋拆迁和征收相关事项的管理职权至今仍由独立的机关法人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继续行使。因此,上诉人蔡金生等11人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蔡金生等11人拒绝变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金生等11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蔡金生等11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燕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