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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124号

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田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晓东,王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124号

原告:陈晓东,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梅红,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田华,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田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陈晓东、被告王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修复厨房、卫生间渗水部分;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压力锅499元;4.因房屋无法居住而发生的租房费用15000元(按1000元/月计算15个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回家发现家中客厅及厨房、卫生间被水淹,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未理睬,原告报警,警方通知被告女儿,被告女儿说过年来不了。原告居住案涉房屋已经30年,楼上一直漏水,近几年漏水越发频繁。2011年原告家中装修,要求被告做好防水,被告答应了,但仍时时漏水。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家中水表坏了漏水,原告家中设施都浸泡在水中,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田华辩称,1.被告的房子自2015年5-6月就无人居住,水表和总阀是关闭的。对于2016年2月21日原告家中被水淹的情况被告也不了解,被告让女儿和女婿去看情况,但原告家中无人,未能查看;2.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家中确实发生过水表损害造成原告家部分地方受损的情况,对于给邻里造成的不便,被告很抱歉,但被告女儿女婿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关于损失,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赔偿;4.被告房子已经出卖,现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路***号*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为原告陈晓东所有。南京市**路***号*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原为被告王田华所有,王田华于2016年3月22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丽娟、梁进,并于2016年5月3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201室房屋漏水造成101室房屋损失,双方就损失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1日,201室房屋再次漏水造成101室房屋损失,原告报警,后双方就损失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诚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1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01室房屋室内装修家具损失为6250元,并发生评估费3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评估价值过低,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对201室房屋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2.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数额;3.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因室内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将201室房屋出售他人,客观上无法对201室房屋进行修缮,原告现主张被告修复201室房屋厨房、卫生间漏水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漏水造成的101室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失,江苏天诚新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鉴定意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程序错误、事实认定不当,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101室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失6250元,原告主张超出6250元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电压力锅受损,价值为499元,结合该电压力锅已使用,考虑折旧,本院认定电压力锅损失为400元。对于房屋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无法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直至2016年3月17日方提起诉讼,其造成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当自负,结合原告房屋漏水部位、诉讼中评估情况、修复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的租金,按1000元/月计算为70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东136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王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李筱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