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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662号

唐明、唐华等与蒋知祥、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明,唐华,蒋知祥,李霞,蒋春社,蒋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62号

原告:唐明。

原告:唐华(系原告唐明胞妹)。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满元,永州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知祥。

被告:李霞(系被告蒋知祥之妻)。

被告:蒋春社。

被告:蒋素林(系被告蒋春社之妻)。

原告唐明、唐华诉被告蒋知祥、李霞、蒋春社、蒋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满元、被告蒋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蒋春社、蒋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明、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知祥、李霞、蒋春社、蒋素林立即偿还原告唐明的借款本金265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289000元;2、判令被告蒋知祥、李霞、蒋春社、蒋素林立即偿还原告唐华的借款364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38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蒋知祥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唐华介绍向原告唐明借款265000元,由被告蒋春社用房产抵押担保。之后,被告蒋知祥又向原告唐华借款364000元,同样由被告蒋春社以同一房产抵押担保。被告蒋知祥借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蒋知祥总是以无钱为由未付。

被告蒋知祥与被告李霞系夫妻,被告蒋春社与被告蒋素林系夫妻,均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请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4张及银行汇款凭证3张,拟证实被告蒋知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9000元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蒋知祥借二原告现金时,被告蒋春社自愿提供房屋产权担保的事实;3、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拟证实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财产保全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蒋春社担保房产的事实。蒋知祥辩称:被告蒋知祥与原告唐华的老公唐戟是同学,当初借款是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利息已付到2014年1月,后来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付利息,本金也没有还。2015年11月29日,原告唐华说借款的钱有一部分是其弟唐明的,所以按原告的要求,双方按口头约定利率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写了四张借条。其中,写给唐明的有两张:一张是本金200000元,每月按两分计息,一张是利息65000元,不计息;写给唐华的也有两张:一张是本金250000元,每月按两分计息,一张是利息114000元,不计息。写了借条后,一直没还钱是实,但前期结算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蒋知祥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霞、蒋春社、蒋素林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霞、蒋春社、蒋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知祥与被告李霞系夫妻,被告蒋春社与被告蒋素林系夫妻,二原告系姐弟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蒋知祥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唐华介绍向原告唐明借款200000元,接着又向原告唐华借款250000元,共计借款450000元,均未约定利率,但由被告蒋春社用房产抵押担保,但被告蒋知祥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9日,被告蒋知祥与原告唐华按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借款利息180000元,被告蒋知祥当时支付给二原告利息1000元。由于被告蒋知祥无力支付借款与剩余利息,便于当日根据原告唐华的要求重新写了四张借条,即:写给原告唐明的借据有两张:一张是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张是借款65000元,约定不计息;写给唐华的借据也有两张:一张是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一张是借款114000元,约定不计息。之后,由于被告蒋知祥未按时还款,二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蒋春社、蒋素林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东安大道百中路的东安县房产证白牙市镇字第××号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知祥、李霞系夫妻,被告蒋知祥两次向原告唐明、唐华借款450000元后,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知祥与原告唐明、唐华对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知祥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款179000元系前期借款利息,且已超过借款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计利息9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故本案仅对未支付的合法利息890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春社、蒋素林系夫妻,对被告蒋知祥的借款450000元及利率提供了担保,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蒋知祥的借款89000元未提供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霞、蒋春社、蒋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蒋知祥、李霞偿还原告唐明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蒋知祥、李霞偿还原告唐华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蒋知祥、李霞偿还原告唐明、唐华借款人民币89000元;4、被告蒋春社、蒋素林对被告蒋知祥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唐明、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觉履行的,将应付案件款与受理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东安县财政局其他资金结算户帐号43×××77-0002。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345元,由被告蒋知祥、李霞、蒋春社、蒋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祥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艳附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