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弘臣,女,1940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武,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立江,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高弘臣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8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针对高弘臣的申请,作出《关于〈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天津庄××号位于丰台区槐房村村域范围内,该村为北京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重点整治村。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建设城乡一体化,制定了《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收回槐房村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槐房村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高弘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高弘臣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天津庄50号(现64号)。2013年,丰台区城乡一体化槐房村和新宫村旧村改造项目启动,高弘臣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高弘臣的房屋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先行非法拆除,拆迁人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关于〈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其依法查处丰台区城乡一体化槐房村和新宫村旧村改造项目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高弘臣,诉讼费由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负担。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6行初142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无权进行干涉。本案中,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接到高弘臣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高弘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弘臣的诉讼请求。高弘臣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合法: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6)丰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凭证;2、《关于〈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4、槐房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会主持词;5、槐房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6、村民代表同意审批立项签字材料;7、京城乡结建办发[2010]3号《关于确定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建设名单的通知》。在一审诉讼期间,高弘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应当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被诉答复应予撤销: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6)丰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京政地字[2012]1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丰台区二○一二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3、京(丰)政地征[2013]8号《征地公告》。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高弘臣提交的证据1,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高弘臣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被列为北京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重点整治村。该村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建设城乡一体化,于2010年12月制订了《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等。2016年2月5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收到高弘臣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6)丰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查处违法拆迁行为。接到该申请书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村民委员会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提供了《槐新组团“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槐房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会主持词、槐房村第八届第六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及村民代表同意审批立项签字材料,证明槐房村实施的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28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内容如前所述。2016年4月1日,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向高弘臣邮寄送达了该答复。高弘臣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据此,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无权进行干涉。从本案查明的现有情况看,高弘臣要求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查处的事项,并不属于丰台区房屋征收办的查处范围,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在对高弘臣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弘臣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弘臣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弘臣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
审判员 王琪
代理
审判员 王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