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2459号

刘哲林与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哲林,尚晓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459号

原告:刘哲林,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尚晓方,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

原告刘哲林与被告尚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受理。因被告尚晓方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晓方于2016年8月4日领取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晓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逾期还款。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本息,后被告又逾期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至今不还原告借款,违反民事诚信原则,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尚晓方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满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晓方向原告刘哲林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了接受借款的银行账户,并承诺三个月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被告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本息,为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刘哲林的陈述、《借条》、《双方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小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2016年4月20日双方对这笔借款明确约定了月息为2%,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元×2%/月×16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6400元,被告尚晓方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24日之前利息64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晓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晓方向原告刘哲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尚晓方向原告刘哲林支付2016年8月24日之前利息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尚晓方按照月息2%向原告刘哲林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尚晓方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尚晓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苏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