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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249号

雷洪坤与庹中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洪坤,庹中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249号

原告:雷洪坤,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中合,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洪坤诉被告庹中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庹中合,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庹中合驾驶粤R×××××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岗二桥顺河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庹中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未支付。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6、误工费39050元(5500元/月÷30天×213天)。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34757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共计233429.4元。庹中合是粤R×××××号车辆车主,广州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429.4元。

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辩称:

一、庹中合为粤R×××××号车辆在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广州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除。

二、对于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相关标准计算住院33天。2、营养费酌情计算200元。3、后续治疗费,医嘱所写金额为约数,具有不确定性,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33天。5、误工费,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应提交扣发工资证明。6、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7、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8、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计算18000元,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被告庹中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庹中合驾驶粤R×××××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岗二桥顺河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庹中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右髂臼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年拆除髌骨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48881.7元已由被告垫付,其中广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4月21日,广州市金水湾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1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在职期间居住单位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55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庹中合是粤R×××××号车辆车主,广州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庹中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庹中合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未明显偏高,予以认定。2、营养费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5、误工费39050元(5500元/月÷30天×213天)。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34757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共计227169.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粤R×××××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广州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余下损失117169.4元由广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庹中合赔偿义务已由承保人广州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洪坤227169.4元。

二、被告驳回原告雷洪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雷洪坤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37元(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