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1号申请执行人龙美荣。委托代理人贾新生。被执行人罗江宁。被执行人刘文忠。申请执行人龙美荣与被执行人罗江宁、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3224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2日,本院委托柳州市成功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罗江宁所有的位于融水县房屋进行拍卖,获款67.05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抵押权人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9095.35元,支付评估费6524元给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另扣除本案执行费18501元,余款236379.65元,此款按申请执行人所占的债权比例处分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在融水县另有房屋一套,该房产已抵押予韦某,抵押金额30万元;被执行人罗江宁有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抵押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财产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处置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本案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情况下,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0225执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炳铭
审判员 龙 江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