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6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4094-3。
负责人:张立勇,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男,1977年8月19日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吴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臧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珮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新民市迎宾街xx号161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告发放了21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3月,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安全,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贷款罚息共计219126.8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原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4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9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于每年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新民市迎宾街xx号(1-6-1)、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218.53元,利息、罚息13926.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辽宁银监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更名的批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吴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204218.53元,利息、罚息13926.95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吴斌提供的位于新民市迎宾街xx号(1-6-1)、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审 判 员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