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7执异29号案外人:重庆骏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万年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35114-5。
法定代表人:吴现,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叶劲松,男,住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叶继康,男,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执行人:凌云志,男,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执行人:袁代华,女,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叶劲松、叶继康申请执行凌云志、袁代华借款合同纠纷两案[(2012)九法民执字第01169、01170号]中,案外人重庆骏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卓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对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渝A163**的车辆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案外人骏卓汽车销售公司为从事二手车买卖、汽车经纪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6日,骏卓汽车销售公司与第三人裴雄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裴雄将车主为凌云志、车牌号为渝A163**、发动机号为13101220的绿色东风牌汽车转卖给骏卓汽车销售公司,成交价为3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裴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车款2000元。2015年9月9日,骏卓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裴雄27760元。同日,裴雄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现购车型:东风风光、车牌:渝A163**车款33000元。现涉案车辆被骏卓汽车销售公司占有。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叶劲松、叶继康申请执行凌云志、袁代华借款合同纠纷两案[(2012)九法民执字第01169、01170号]中,于2015年9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凌云志名下、车牌号为渝A163**的车辆。
本院认为,执行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而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进行判断。本案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的管理机关,其登记簿记载信息显示涉案车辆车主为被执行人凌云志,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亦为凌云志。因此,骏卓汽车销售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且骏卓汽车销售公司并非是与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凌云志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而是与第三人所签,亦未有证据表明第三人裴雄系受凌云志委托,骏卓汽车销售公司也未将涉案车辆转让款支付给凌云志。骏卓汽车销售公司与裴雄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效力待定,骏卓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骏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庆伟
审 判 员 王建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鄢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