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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095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松林、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松林,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095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亚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留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松林。

被告:刘瑞丽。

被告:袁永涛。

被告:郭青华。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松林、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寻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林、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吴松林于2015年1月30日经被告袁永涛、郭青华担保,刘瑞丽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我行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松林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松林未答辩。被告刘瑞丽未答辩。被告袁永涛未答辩。被告郭青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松林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0日,为确保被告吴松林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袁永涛、郭青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袁永涛、郭青华自愿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瑞丽为被告吴松林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刘瑞丽与借款人吴松林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松林到原告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商行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吴松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松林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5.77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4664.74元。被告袁永涛、郭青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瑞丽为被告吴松林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松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1.5‰本金11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5‰1.5本金按1100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吴松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吴松林、刘瑞丽、袁永涛、郭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兵

审 判 员  卢志平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