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884号原告滕友法,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滕友法与被告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友法及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被告陆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友法诉称,由于原、被告之间相处较好,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为1.65%,当时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有原、被告亲自出具信用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申请表各一份,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单位曾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无奈之下有原告为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4174.5元。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34174.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息1.65%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陆海向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5%,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并由本案原告滕友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海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滕友法于2016年3月17日代被告偿还34174.5元。又查明,2016年3月17日,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东海县牛山镇徐海中路114-1号村民陆海于2015年7月31日在我处申请办理借款30000元,月利息为1.65%,订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当时有房山镇陶墩村村民滕友法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陆海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有担保人滕友法为陆海归还借款及本金共计34174.50元(有结算单为证)。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还款结算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海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被告陆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陆海担保借款,并代借款人陆海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陆海进行追偿。故原告滕友法要求被告陆海偿还34174.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1.6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替被告还款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滕友法3417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本金34174.50元、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滕友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简易程序),由被告陆海负担(原告滕友法已预付,待被告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