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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29号

陈前与苏志刚、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前,苏志刚,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前,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系陈前女婿),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河北省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刚,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前因与被上诉人苏志刚、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1、原审中陈前没有签署原审被告所说的所谓“合同”。通过庭审,陈前的行为只是一个无效行为,被告所说的合同根本就不是合同,被告所说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陈前也没有补签该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后决定出卖房屋也得由其监护人及相关的亲属本人的亲自签名确认。(因陈前患有××,常年在女儿家居住。)因该房屋宅基地的户主虽登记在陈前名下,但宅基地所有权有陈前、陈前妻子及陈前夫妇的两个女儿,共四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故陈前即使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都没有处分该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的决定,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行为。2、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休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通过原审庭审已经确认原审的二被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上诉人如果作为出售人应当对所出售的房屋拥有绝对的、无任何瑕疵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苏志刚、XX辩称:上诉人陈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与上诉人同住一村依法可以买卖本村内的村民住房,陈前因要到外地女儿家居住,在村民刘世启、张美清、孙宝全的撮合下,我们与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4年5月10日双方交钱交房,由于陈前没有交付房本,于2015年1月14日在陈前回村要包地钱(土地流转费)时,双方请本村村民王建花书写房屋买卖合同并签字,双方是合法的买卖行为,我们支付了相应价款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刻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我的房屋,并给予因处理解决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前与被告苏志刚、XX均系崇礼区驿马图乡三龙口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前与被告苏志刚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被告苏志刚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陈前位于崇礼区驿马图乡三龙口村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的协议,被告苏志刚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当场给付原告陈前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由本村村民王建花补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陈前与陈义(另案处理)系同胞兄弟,陈义于2015年9月18日经崇礼县公证处依法继承其同胞哥哥陈富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冀(张崇政)字140840”,该宅基地上建造的两间房屋与原告陈前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两间房屋共同位于崇礼区驿马图乡三龙口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前与被告苏志刚经口头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后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只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两间房屋及部分院落的所有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为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当场支付了购买原告房屋及院落价款人民币10000元,应当取得原告名下享有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前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陈前,陈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被上诉人苏志刚经口头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后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支付相对合理购房款,被上诉人应当取得上诉人名下享有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相关病例证明其患有脑萎缩症,但并不能证明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将房屋租赁给二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陈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审 判 员  宋凯阳

代理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