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263号原告王昌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保,居民。被告王昌存,农民。
原告王昌叁与被告王昌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亮、李家保,被告王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叁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房屋西有一排由我栽种多年的杨树数棵。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昌存称我的树根会影响硬化路面,我与他理论时发生争吵,被告便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61.72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桃墟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后经桃墟镇宋家庄村村领导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出具道歉书一份。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0.2元[医疗费3761.72元、护理费518.52元(6天,每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昌存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我一直没有拒绝支付赔偿款。因为原告骂我,所以我们打的架,要求法庭现场核实。原告拿石头打我,派出所也有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昌叁与被告王昌存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村里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随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761.72元。原告的伤情经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头颈、肩、腰、髋部),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头外伤反应,无近事遗忘史,头右颞枕部、右肩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从蒙阴县桃墟镇宋家庄村到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昌存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昌存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存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元。鉴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昌叁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4510.24元[其中医疗费3761.72元、护理费518.52元(6天,每天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王昌存赔偿其中的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昌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敬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