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28号原告刘国义,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国政,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刘国义诉被告陈国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被告陈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义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左右,在山河街道东升村七社两家耕地边界处,原、被告因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打车去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医疗费2434.68元、门诊费305.00元。经佟家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434.68元、门诊费305.00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天×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375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国政辩称,因为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开始原告要拿锤子打被告,让被告给抢下来了,也没打到被告,然后原告把被告按倒在地上,想打被告但没打着,让别人把原告给拉走了。双方是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的矛盾,仲裁已经把地裁给被告了,原告仍强行耕种不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姐夫。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在双阳区山河街道东升村七社西边地里,因土地纠纷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双方倒地。原告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挫伤、高血压病,花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2739.68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国义罚款壹佰元,对被告陈国政罚款伍拾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公安机关治安卷宗、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结账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或找有关组织调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认定发生口角打仗,从打仗过程上看,发生口角后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本身遇到问题不能冷静处理,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打仗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应以被告负担40%、原告自行负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住院医疗费2434.68元、门诊费305.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96.24元(98.12元/天×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48.16元(124.0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00.00元(100.00元/天×2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但仅提供了票价为8.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应保护其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92.08元,应由被告赔偿40%即1356.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义住院医疗费2434.68元、门诊费305.00元、误工费196.24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92.08元的40%即1356.83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成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