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50号原告邓朝敏。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杨荣(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超,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所法。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朝敏与被告张所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杨荣、刘超、被告张所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传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朝敏诉称:2000年原告村由镇、村组织开发,在原告门前进行原有街道拓宽,新路取名“白银路”,被告因其院落紧靠原街道,系全迁户,由村委会另行安排宅基,被告在新宅基建好新房并入住多年。2012年原告翻盖旧房,并开大门朝南,面向白银街。房屋建好后,被告无故用砖头堵在原告大门前,导致原告方无法通行,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通行权,故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清除原告门前的障碍物,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所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妨害,理由:1、涉案的原告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并不直接相邻,中间存在一条2米宽的东西路,被告的宅基对原告的向南通行不构成妨碍,该东西路被原告侵占。2、原告在2012年翻盖新房之前一直向西通行,原告应尊重历史形成的通道,继续向西通行,不应向南通行。3、原告现在大门前的砖头是在建门楼之前就存在,并不是被告妨害原告通行,是原告非法侵占2米公用道路的行为造成的。4、自2012年原告翻盖新房至今有四年的时间,原告对涉案房屋正常使用,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构成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和2、原告邓朝敏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位置,该处已经没有被告家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通行权,还证实被告系全迁户,村委会已经另行给被告安排了宅基。证据4、原告房屋门前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将砖头堵在原告家的大门口,妨碍原告正常通行的现场效果图。证据5、被告新宅基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全迁后,村委会在单县黄岗镇黄岗大桥南另行安置了宅基,并已经建设房屋入住。证据6、原告的本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实际困难。证据7、村镇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黄岗镇二街村“白银街”扩街意见:
一、白银街扩街35米宽。
二、凡是全迁户村安排宅基一处,剩余部分归生产对所有。
三、凡是剩余宅基能盖开房的户,路占地面积多少,村补面积多少。黄岗镇二街村党支部村委会2016年8月11号常洪彬加盖个人章赵安臣张宝玉黄绍军三人签名同意黄岗镇政府2016年8月17日黄岗镇二街村党支部村委会单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拟证明白银路有35米宽,被告属于全迁户,因被告原有的房屋和宅基全部在35米范围内。证据8、证人赵安臣的证言,内容:单县黄岗镇二街村开街的情况。单县黄岗镇二街村和东南隅村原来是两个独立村,1996年农历12月20日两村合并为黄岗镇二街村,我是当时合并后的二街村的党支部书记。1997年单虞路拓宽街道,村委会研究的意见是单虞路占完的拆迁户另外安排宅基地,没有完全占完宅基的拆迁户,路占了多少宅基,村里再另外补多少的宅基地。凡是盖不开房子的,另外安排宅基地,剩余的宅基归集体所有。2000年白银街扩街,经党支部和村委会研究,按照单虞路的具体意见来办理,具体实施起来由小队队长和会计负责。白银路以原来的老路为中心,一边是17米5,共35米宽。原告邓朝敏原来是出门朝西走。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拓路时,任职村镇干部能够证实拆迁后剩余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权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证明均是字压章,即先盖章后书写文字,不能反映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求是排除妨碍,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与拆迁户的剩余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权利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堆砖头在先,原告建造门楼在后。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证据是典型的字压章,不能反映加盖公章单位的真实意思,并对加盖的单县黄岗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拓宽白银街时,黄岗镇中心管区书记赵世宝和二街村长的证言能够证明对拆迁户剩余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者。同时该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邓朝敏一直向西通行,无向南通行的必要。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另,被告对“证据7”中加盖的黄岗镇政府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并称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期间经过以后,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内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勘验图一份,拟证明邓朝敏的宅基地,西面、南面、北面均与公共道路相通;原、被告的宅基地有两米宽的公共道路相隔,被告对原告的通行不构成妨害;邓朝敏不能门朝南走是因为其占用了宅基地前面两米宽的公共道路导致的。证据2、由被告代理人向孙振法、胡传忠、王长玲、梁振清、梁振举、赵世宝调查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宅基地之间存在一条2米宽的东西路,该路已经被原告所建的院落占用了。2012年原告建房之前,其大门朝西,翻建以后,虽大门朝南,但一直走西门,且原告院落与一条约四米宽的南北路相邻。扩路时,村镇两级干部承诺,拆迁户剩余的宅基地仍归原使用权人使用。案外人梁振清已经将拆迁后剩余的宅基地转让给了张锁祥之子张建华。另,经原告方同意,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方对上述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和证据1,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原宅基地和被告原宅基地之间有一条2米宽的东西路,因白银路的加宽,已经将该东西路覆盖,现原告的门楼前面即是白银路。对孙振法、胡传忠、梁振清、王长玲的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2012年原告翻盖房屋时,改大门朝南,门前就是白银路,不存在四人所说的生产路了。也没有村镇两级干部对上述四人所说的承诺。拆迁户剩余宅基地已经归集体了。梁振清的宅基地转让给张建华与本案无关。对梁振举、赵世宝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说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综合以上,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能够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原来是南北邻居关系,原告宅基地南面是被告的原宅基地,两家之间有一条2米宽的东西路,被告的原宅基地靠近白银路。2000年左右,单县黄岗镇“白银路”加宽,被告张所法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后,由村集体另行安排一处宅基地。2012年原告在原宅基地翻盖新房,原来出门朝西走,后改大门朝南。单县黄岗镇二街村和黄岗镇政府出具黄岗镇二街村白银街扩街意见:“一、白银街扩街35米宽。
二、凡是全迁户村安排宅基一处,剩余部分归生产对所有。
三、凡是剩余宅基能盖开房的户,路占地面积多少,村补面积多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清除原告门前的障碍物,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未侵权,对原告未形成妨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正常的通行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清除原告门前的障碍物,赔礼道歉。本案的双方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中可见,该条规定要求的是对他人通行的容忍义务,“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翻盖新房之前系门朝西通行,翻建后改为门朝南,此大门并非原告的唯一通行之地,原告除了向南通行之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情况,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朝敏要求被告张所法停止侵权、立即清除原告门前障碍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