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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601号

王长秀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长秀,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601号原告王长秀,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长秀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秀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车辆订购合同》,在《车辆订购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汉兰达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2)购车价款为330800元,定金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捌佰元整(¥330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由于被告自身经营的原因,迟迟无法履行《车辆订购合同》,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并退还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定金未返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3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车辆订购合同》。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王长秀向被告预订汉兰达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购车价款为3308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交车,原告应当交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合同约定交车期届满后,由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并退还定金。但是被告百般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车辆订购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车辆订购合同》、定金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现因被告自身经营严重困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约定向被告所支付的定金30000元,被告也应当返还。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长秀与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

二、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秀定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