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智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尚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朱智鸿,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徐晓东,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泰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尚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杰公司)、原审被告朱智鸿、徐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被上诉人优尚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智鸿、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归还优尚杰公司借款4,884,490.6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均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对方法定代表人支付来完成借款和还款。一审认定优尚杰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280万元,却未认定泰涤公司以同样方式的还款。泰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智鸿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提取50万元交给优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博,泰涤公司于上述两日分别入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优尚杰公司应说明该100万元的来源及用途,无法说明的,应认定该100万元系还款。优尚杰公司辩称,优尚杰公司一审主张的借款有完整的证据,泰涤公司诉称的两笔50万元系从案外人处筹借,与泰涤公司无关。朱智鸿、徐晓东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优尚杰公司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涤公司返还其借款6,530,751.68元;2、朱智鸿在其未实际出资的7,125,000元范围内对泰涤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徐晓东在其未实际出资的375,000元范围内对泰涤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优尚杰公司向泰涤公司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27日出借5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出借730,000元,2014年3月25日出借400,000元,2014年4月9日出借5,000元,2014年4月22日出借4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借270,000元,2014年4月24日出借400,000元,2014年5月7日出借120,000元,2014年5月23日出借265,751.68元,2014年5月28日出借330,000元,2014年5月30日出借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出借80,000元,2014年7月4日出借180,000元,2014年11月6日出借2,800,000元,合计6,530,751.68元。至今,泰涤公司共计支付欠款646,261.08元,尚欠优尚杰公司5,884,490.60元未付。一审法院还认定,泰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陶某及徐晓东。2014年10月11日,泰涤公司增资至8,000,000元,股东持股比例为徐晓东持股5%、陶某持股95%。2014年10月11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2014年11月4日,陶某将其持有的泰涤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朱智鸿。2014年11月4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仍然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泰涤公司尚欠优尚杰公司的欠款数额;2、朱智鸿、徐晓东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泰涤公司欠款数额问题第一,借款总额问题。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之间的争议集中在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2,80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2,800,000元借款属实。理由如下:其一,从借款的意思表示来看,泰涤公司已向优尚杰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其向优尚杰公司借款2,800,000元,且泰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某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泰涤公司辩称,该借条属虚假借条,泰涤公司公章加盖时间及内容书写时间均系事后所补,且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泰涤公司陈述属实,但因泰涤公司已经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事实表明泰涤公司已经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故泰涤公司关于虚假借条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二,从款项交付来看,优尚杰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5日支出3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支出2,500,000元,而泰涤公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7日由朱智鸿存入2,000,000元、徐晓东存入14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由朱智鸿存入660,000元。不难发现,优尚杰公司账户的支出金额与泰涤公司账户的入账金额吻合,且时间上符合借款的交易规律。加之,朱智鸿、徐晓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账款项来源于他处。再加之,泰涤公司出具的借条亦确认收到2,800,000元款项,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优尚杰公司已将借款2,800,000元实际交付给泰涤公司。其三,从交易惯例来看,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存在十四笔借款交易,除系争2,800,000元借款之外,其余十三笔借款的交付均系通过中间人交付给泰涤公司,不存在优尚杰公司向泰涤公司直接划款的情况。因此,系争2,800,000元款项亦通过中间人的方式交付给泰涤公司并无不妥。其四,徐晓东在2015年4月16日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朱智鸿于2014年11月7日存入泰涤公司的款项均非其与朱智鸿所有,而系案外人姜某的款项,而姜某则明确系优尚杰公司出借给泰涤公司的款项,该事实亦佐证了上述2,8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第二,还款总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泰涤公司主张其已向优尚杰公司归还2,541,926.30元,故泰涤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具体来说: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杨忠博与朱智鸿之间确实存在款项支付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智鸿向杨忠博支付的250,000元应当首先抵销个人业务往来款125,233.22元。针对上述款项抵销后的余额124,766.78元,因优尚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忠博与朱智鸿之间尚存在其他往来,故认定该124,766.78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其二,针对优尚杰公司关于其代朱智鸿向案外人还款的主张,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泰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责令优尚杰公司提供其及杨忠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泰涤公司的还款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涤公司对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要求优尚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泰涤公司的还款情况,泰涤公司该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准许。但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建议优尚杰公司对其及杨忠博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实。嗣后,优尚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优尚杰公司及杨忠博的银行交易明细。最后,一审法院注意到,泰涤公司在其申请中,明确了其所认为的优尚杰公司及杨忠博账户中应属于泰涤公司还款的交易明细,但是,泰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泰涤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具体来说:其一,根据优尚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泰涤公司在上述申请中所提及的优尚杰公司账户中属于还款的交易明细均非泰涤公司的还款,且泰涤公司当庭予以确认。此外,该事实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泰涤公司在其申请中所提及的属于还款的交易明细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在一审法院要求下,优尚杰公司对杨忠博银行账户内泰涤公司提及属于还款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实,优尚杰公司自认2014年7月30日的290,527元、2014年8月15日的5,000元、2014年9月3日的10,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的215,967.30元(合计521,494.30元)属于泰涤公司的还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的借款总额为6,530,751.68元,泰涤公司共计支付欠款646,261.08元,尚欠优尚杰公司5,884,490.60元。
二、朱智鸿、徐晓东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出资期限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徐晓东是泰涤公司的原始股东,朱智鸿的股权受让于陶某,但由于陶某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章程均载明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故陶某、朱智鸿、徐晓东的出资期限均未届至。现优尚杰公司要求朱智鸿、徐晓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还注意到,朱智鸿曾将泰涤公司的款项400余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对此,优尚杰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朱智鸿主张权利。综上,对优尚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泰涤公司未按时归还优尚杰公司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优尚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泰涤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泰涤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针对泰涤公司提出的调取陶某银行支出记录的问题,因优尚杰公司已自认部分款项属于泰涤公司的还款,且现金存入的款项无法核实,故泰涤公司明确不再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
一、泰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优尚杰公司借款5,884,490.60元;
二、驳回优尚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15元,由优尚杰公司负担6,189元,泰涤公司负担56,326元。本院二审期间,泰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优尚杰公司银行对账单及朱智鸿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朱智鸿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现50万元,而优尚杰公司在相同时间入账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为朱智鸿代泰涤公司归还优尚杰公司借款。优尚杰公司经质证认为,泰涤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其已归还该100万元的抗辩,朱智鸿认为该款系归还涉案借款,也早已应该提出。优尚杰公司入账的100万元系融资取得,故与泰涤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泰涤公司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详细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优尚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优尚杰公司与泰涤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主要争议是泰涤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12月向优尚杰公司还款10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泰涤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朱智鸿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分别提取50万元共计100万元交给优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博,同样上述两日,优尚杰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进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归还优尚杰公司的款项。优尚杰公司则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入账的共计100万元系融资取得,并非泰涤公司还款。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泰涤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朱智鸿提取100万元现金后交给优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博,但其未提供交付凭证,优尚杰公司及杨忠博亦未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在朱智鸿个人账户提取100万元的相同时间,优尚杰公司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但两者并非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上述提现及入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优尚杰公司存入的100万元来自于朱智鸿向银行提取的100万元。最后,泰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已归还250余万元借款,但并没有包括其上诉主张的100万元还款,即泰涤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就系争100万元属于还款而进行抗辩,泰涤公司该行为有违常理,且其在二审中对此也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泰涤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12月归还优尚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上诉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泰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1元,由上诉人上海泰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