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329号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业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68538837。委托代理人程雪梅,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负责人雷小林,职务不祥。
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25140元的润滑油。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当天便将货物发至武隆,由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的负责人雷小林签收并支付运费,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日内付款,但其经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支付货款2514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向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5140元的润滑油,原告重��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通过重庆滨海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武隆,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的负责人雷小林签收了货物。后经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6年8月2日,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重庆诺凡润滑油销售单》、《重庆滨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向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诺凡润滑油销售单》及录音资料,可印证被告武隆县双��摩托车经营部差欠2514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反映催收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催收,其催收之日即视为应付款之日,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经催收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损失符合规定,因此,本院支持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5140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诺凡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双鸿摩托车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侯毅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