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都区泰兴镇凉水村1组与其前妻吴某因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吴某头部、手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自称伤人要求投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吴某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熊某某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勘笔录、伤病情证明单、伤情说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情况说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凶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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