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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32号

周丽娟与骆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志刚,周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志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志刚,被上诉人周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骆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车在外地坏了,手机丢失,未能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且在对方没有起诉之前,就有让我搬走的意愿,但是在双方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对方就起诉了,上诉人对此不服,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周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红霞里40门103房屋(面积12.6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承担公证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霞里40门103房屋(面积12.6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开始,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租金为每季度19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腾房,到期被告未予腾房。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中国邮政天津市和平区民园邮电支局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通知1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搬离房屋。同日,原告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缴纳公证费1220元。2015年9月10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原告上述邮寄行为出具公证书。到期被告未搬离诉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8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房屋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缴纳的公证费12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系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骆志刚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尖山红霞里40门103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周丽娟;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骆志刚给付原告周丽娟公证费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骆志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未对租赁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前通过快递向上诉人邮寄了腾房通知,并且经公证书确认,已经给予合理的期限予以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事出有因并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护权,但经查一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缺席原因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应给其相应补偿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该请求已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骆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骆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 夏

代理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