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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017号

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春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星泰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签订的《产品合同书》中买方即上诉人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王府大道63号五层,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南京市建邺区,与原审裁定书中的被告地址并不相符。本案为合同纠纷,且本案不仅涉及货物交付,而且还涉及安装,上诉人的履行地点为新疆××阿图什市,被上诉人的交货、安装的履行都在新疆××阿图什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克孜勒苏柯克尔孜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