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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737号

张妹与宋祖蕊、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妹,宋祖蕊,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737号

原告:张妹,女,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宋祖蕊,女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晏华,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张妹与被告宋祖蕊、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蕊、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祖蕊、晏华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另2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宋祖蕊、晏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宋祖蕊与晏华系夫妻关系。宋祖蕊以经营位于温岭街的“大碗菜”餐厅和位于三姑度假区的“大碗菜”餐厅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张妹借款7万元和20万元,合计27万元。宋祖蕊等原本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宋祖蕊、晏华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祖蕊与晏华系夫妻关系。张妹与宋祖蕊同是武夷山市星村镇人,两家人之间相互认识。2013年,宋祖蕊夫妇因经营“大碗菜”餐厅,向张妹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妹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2%,特立此据。该笔借款宋祖蕊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宋祖蕊因此在借条上加以注明。2014年3月6日,宋祖蕊夫妇又共同署名向张妹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载明:今向张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季支付,特立此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为此,宋祖蕊在借条上注明,本金贰拾万元延长壹年,至2016年3月6日。该20万元借款,宋祖蕊按每季度1.2万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又支付利息6500元。庭审中,张妹称上述6500元折抵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经折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后因“大碗菜”餐厅停止营业,宋祖蕊等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张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祖蕊、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对张妹主张宋祖蕊、晏华共同向其借款27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等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宋祖蕊与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妹要求宋祖蕊、晏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两份借条均约定月息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张妹要求按该利率计付利息,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鉴于张妹当庭保证,如有不实陈述,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以其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即本案借款的7万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欠付利息,另2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欠付利息。综上所述,张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宋祖蕊、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宋祖蕊、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妹借款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7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另2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宋祖蕊、晏华共同负担。宋祖蕊、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