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祥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铁塔厂宿舍5栋2楼,先后共计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疑似物及1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黄某吸食后余下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国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国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国祥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国祥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