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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442号

闫时与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时,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时,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机电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周福好,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90年2月7日出生,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A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璟,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闫时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闫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好、张楠,被告(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金、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中科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地上一层的部分无效,并判令解除其他涉及地下一层的部分;2、判令中科基业公司退还我已付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租金662795元;3、判令中科基业公司退还我押金70000元;4、判令中科基业公司退还我2012、2013、2014三个年度的供暖费27720元;5、判令中科基业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40000元;6、判令中科基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我作为乙方,中科基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兴佳园2号院11号楼丙单元第五套的商铺一层与地下一层,计两间,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为连锁干洗店经营使用。租金标准为租赁期限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为28万元。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中科基业公司承诺在11号楼的底商不再出租给除我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干洗店经营。2012年11月22日,中科基业公司又与我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免租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免租期内,乙方不支付租金。主合同第一年租金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6日。第二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此后年度以此类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租金支付期限为每期租金期届满前3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即乙方于每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第二年租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其中乙方已支付的第一年免租期内租金转为第二年度部分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共2年零134天的全部租金合计662795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134天)。另,我按照2012年度每平米38元、2013年度42元、2014年度46元的标准,向中科基业公司支付了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7720元。我为办理干洗店的营业执照,保证合法经营,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了“北京丰瑞洁家政服务中心”的企业名称,要求中科基业公司提供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2013年5月,中科基业公司提供了部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租赁许可证以及军事医学科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盖章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在我递交工商登记申请后,被工商局退回并告知1、产权单位公章不对。2、住所应与产权证一致。而后,我要求中科基业公司重新提供住所证明。2013年6月30日,我再次申请了企业名称,但中科基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住所证明。2013年的租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6日届满。2014年6月底,中科基业公司向我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租赁许可证,但将承租人名称写成“北京丰瑞杰家政服务中心”。上述错误改正后,我于2014年9月22日再次申请了企业名称“北京丰瑞洁家政服务中心”,并要求中科基业公司提供住所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因经营干洗店需要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此,我要求中科基业公司提供办理该证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但其至今没有提供。另,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中科基业公司应就出租的地下一层办理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证明提供给我,否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由于中科基业公司一直未配合我办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致使我一直无法经营。我的代理人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申请公开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和附图的信息,领取了该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和附图。经核查附件和附图,我才确认涉案房屋如下重要的规划许可内容,包括1、涉案房屋所在的11号楼的建筑性质为住宅楼;2、11号楼的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为配套公建,地上配套的面积为1115.46平方米。地上一层配套以上部分为住宅。与规划许可不符的是,中科基业公司将地上一层配套改建、分割成可以封闭及独立使用的一、二层,并将擅自改建后的所谓一层出租给我。这违反了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经咨询政府环保部门,被告知:1、对违反规划许可的房屋不会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按照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法规,住宅楼禁止设立服装干洗项目。至此,我确认最终无法获得排污许可证,进而无法获得干洗店的营业执照。另,中科基业公司对出租给我的地下一层,至今未提供使用登记备案证明,即使不考虑规划和排污许可问题,由于地下室不具备使用登记备案证明,也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综上,我认为,中科基业公司擅自改变涉案房屋的规划,违反了城市规划法规,由此导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层部分应属无效。同时,中科基业公司一直隐瞒出租房屋违反规划许可的情形,一直未向我说明真实规划情况或提供规划许可证,导致我在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确定因规划问题最终无法获得排污许可证,也无法获得干洗店的营业执照。另一方面,中科基业公司拒不提供企业经营场所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证明,即为拒不履行协助我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即使不考虑规划问题,同样会导致我无法获得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和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被告,我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科基业公司辩称,无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闫时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闫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地上一层部分的房屋,作为配套公建,未违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是有效的租赁管理。本案的租赁房屋范围不包括地上二层,至于地上二层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与本案无关。经与部队的相关人员了解,其称11号楼建成后未对地上一层房屋作出改造,且我公司承租后亦未进行任何改造。故闫时所述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的租赁房屋是军产房,性质比较特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在我公司的告知及提示下,闫时已经现场考察了租赁房屋,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予以确认愿意承租租赁房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有效。且我公司相信部队所出租的地上一层不应是违反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

二、《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地下一层部分的房屋,闫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依据。我公司经向丰台区房管局咨询,得到的答复为军产房的地下室归军队自行管理。另外,即使需要进行备案,根据规定,闫时作为使用人负有办理备案的义务。

三、退一步说,即使《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地上一层部分的房屋按照无效处理,闫时所主张退还已付租金、押金、供暖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因如下:1、鉴于本案的租赁房屋是军产房,性质比较特殊,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在我公司的告知及提示下,闫时已经现场考察了租赁房屋,并在合同中确认愿意承租租赁房屋并确认符合租赁用途,即作为连锁干洗店经营使用。可见,闫时对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完全知晓的,我公司并未存在隐瞒情况。2、租赁房屋是否可以作为连锁干洗店经营的租赁用途,闫时作为拟从事干洗业务的经营者,且系连锁,就开店的要求、环节、程序等相关规定理应是熟知的。因此,我公司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闫时所确认的租赁房屋符合租赁用途的。所以,就租赁房屋而言,我公司可以协助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但对于租赁房屋是否符合办理特殊行业需求的排污许可证,我公司是缺乏判断能力的,完全是基于信赖闫时自身在签署租赁合同时的判断,为此,才有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可见,闫时未能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责任不在于我公司。3、我公司对地上一层部分的房屋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并不知情,不存在隐瞒闫时的过错。4、由于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后,闫时已经于2012年3月30日起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并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是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中闫时对于租赁房屋的使用,闫时无法予以返还,其应当向我公司进行相当于房租的价值补偿。因此,闫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见,闫时已经支付的租金折抵为房屋占有使用费,我公司不须返还给闫时。5、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免租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计231天,参照年租金280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为177205.47元。另外,闫时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再交纳租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递增5%即每日805.47元的租金标准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闫时未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总额已超过了其所交纳的押金70000元,折抵之后,闫时仍欠付被告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我公司无须返还闫时押金。6、闫时主张退还供暖费,由于闫时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并享受了供暖服务,其要求退还供暖费没有事实依据。7、闫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闫时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闫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科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闫时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闫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的租金43495.89元;3.判令闫时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177205.47元;4.诉讼费用由闫时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兴佳园2号院11号楼丙单元第五套一层及地下一层房屋租赁给闫时。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用途仅限为连锁干洗店经营使用。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闫时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者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闫时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50%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并可要求闫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租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如主合同租赁期未满即解除或终止的,闫时不能享受免租期,应按第二年租金的标准向我公司补交免租期内的租金。我公司发现闫时擅自将部分承租房屋作为电信通讯等用途,且在未事先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下擅自将部分承租房屋作为电信通讯等用途,且在未事先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下擅自将部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薇,已经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成就我公司解除该合同的条件。综上,我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闫时应向我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我公司补交免租期内的租金等。闫时对中科基业公司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中科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2月26日法院开庭后,我考虑到自己受到的损失,想在店面卖手机,后代理人予以劝阻,我也腾空了。中科基业公司说我转租,并不存在。关于租金问题,我起诉时要求中科基业履行办理执照义务,这是具备合法经营的法定条件,但其并未提供,故我享有不交纳租金的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科基业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闫时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兴佳园2号院11号楼丙单元第五套的商铺一层与地下一层,计两间,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甲方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转租权限。乙方已知悉该房屋权属情况及来源情况,已现场考察了该房屋,愿意承租该房屋,并确认符合本合同的房屋租赁用途。第二条房屋租赁用途,租赁用途:仅限作为连锁干洗店经营使用,如变更用途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甲方应于2012年4月3日前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乙方,装饰装修由乙方自行负责。(二)免租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15日。免租期内,乙方不支付租金,但应支付实际发生的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如合同租赁期未满即解除或终止的,乙方不能享受免租期,应按第一年租金的标准向甲方补交免租期内的租金。……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期限,1、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人民币280000元。自第四年起,每年的租金均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2、支付方式及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支付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均应提前30天支付给甲方,即在上一期租金用完30天前支付。(二)押金:人民币7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无息如数返还给乙方。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均由乙方承担……(5)供暖费;……第七条转租,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或以合作等方式与第三人共同使用房屋。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第八条合同解除,……(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延迟交付房屋达30日的。(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10日以上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6、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第九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12年4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3日内,乙方应按原状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3月31日,中科基业公司作为甲方,闫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乙方租赁房屋的租赁用途为经营荣昌连锁干洗店。为此,在甲乙双方正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甲方承诺科兴佳园11号楼的底商不再出租给除乙方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干洗店经营。

二、如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2日,中科基业公司作为甲方,闫时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2、免租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免租期内,乙方不支付租金,但应支付实际发生的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如主合同租赁期未满即解除或终止的,乙方不能享受免租期,应按第二年租金的标准向甲方补交免租期内的租金。3、主合同第一年租金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6日。4、第二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此后年度依次类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5、租金支付方式、期限,1)租金支付期限:每期租金期届满前3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即乙方于每年2月28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第二年租金支付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其中乙方已支付的第一年免租期内租金转为第二年度部分租金。3)自第四年起,即2015年3月30日起,每年租金均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4)乙方依约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均需由主合同签订人支付。6、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闫时向中科基业公司交纳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租金共计662795元,交纳押金70000元,交纳2012、2013、2014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7720元。2015年5月25日,闫时与中科基业公司已就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接,将上述房屋交付中科基业公司。关于中科基业公司向闫时交付租赁房屋的时间,闫时称2012年9月份,中科基业公司称2012年3月30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中科基业公司称闫时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闫时未予认可。另查,涉案房屋为军产房。闫时办理营业执照需提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闫时就其主张中科基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提供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3]京字第000643号)、3.建筑面积详单,证明中科基业公司从部队承租的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3694.09平方米,而中科基业公司自行计算的总面积为4743.62平方米。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闫时2012年12月申请了企业名称。5.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3]京字第000657号),证明中科基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的租赁许可证。6.一次性告知记录,证明中科基业公司提供的住所证明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7.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证明闫时2013年6月30日申请了企业名称。8.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4]京字第001153号),证明中科基业公司提供了2014年的租赁许可证。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闫时2014年9月重新申请了企业名称。10.申请排污许可证所需材料,证明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中科基业公司提供的文件。11.申请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和答复告知书,证明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和附图。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和附图,证明涉案房屋为住宅楼,地上一层和地下一层为配套公建,地上配套共一层,面积为1115.46平方米。13.照片,证明闫时没有经营手机店,房屋已经腾空,要求交接。中科基业公司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中科基业公司针对闫时所主张其违约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中科基业公司对诉争房屋有出租经营权。2、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中科基业公司承租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及地上二层建筑面积共计4824.07平方米,不含分摊共有共用面积为3694.09平方米。3.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诉争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所租赁的具体的特定房屋,且在租赁前闫时已经现场实地考察了租赁房屋,说明闫时对租赁范围是明知并不持异议,诉争房屋是双方认可的特定房屋,中科基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特定房屋的交付义务,并且附件诉争房屋平面示意图,进一步说明闫时对租赁范围是明知并不持异议,诉争房屋是双方认可的特定房屋,中科基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特定房屋的交付义务。4.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变更。5.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4]京字第001153号),证明中科基业公司为闫时提供了办理经营证照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6.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中科基业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可以办理相关经营证照。7.照片,证明闫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租赁合同用途。闫时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闫时与中科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用途为连锁干洗店经营,闫时依约合法使用房屋应办理营业执照,而作为出租人的中科基业公司对此显然具有协助义务。然而,因中科基业公司不能向闫时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导致闫时不能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无法满足其依约合法使用房屋的需要,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科基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闫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中科基业公司应退还闫时押金。由于中科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闫时无法正常合法使用租赁房屋,故应适当减少房屋租金、供暖费,中科基业公司多收取的房屋租金、供暖费理应返还闫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闫时要求中科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考虑到闫时寻找替代房屋再行经营的必要时间损耗,闫时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因中科基业公司违约在先,故闫时以此为由抗辩而拒付租金,不宜认定为违约。但闫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使用了租赁房屋,仍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亦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中科基业公司反诉要求闫时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基业公司反诉要求闫时支付免租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时与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31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时押金七万元;

三、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时房屋租金十万元;

四、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时供暖费四千元;

五、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时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六、反诉被告闫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始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的房屋租金三万二千元;

七、驳回原告闫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5.15元,由原告闫时负担8565.1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反诉原告中科基业(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闫时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