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52号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曹红光。
委托代理人:朱涛,系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剑婷,系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玲玲,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阮春阳,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为与被告方玲玲、阮春阳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西2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涛、金剑婷与被告方玲玲、阮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起诉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发现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16万元整,2015年7月1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16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被告并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2080元。原告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请求判令:1、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2080元的清偿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债务人财产16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玲玲辩称:借给江南中学的款项,我是正当拿回来的。2014年12月5日借去的,2015年6月4日因为半年到期了我就去拿了,去拿的时候没有钱,预约了一个月,在预约本子上签字过的。7月1日他们自己打电话叫我去拿的。不是个人偿还,因为有很多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阮春阳答辩称:2010年我就与方玲玲处于离婚状态,方玲玲的事情我不知道的,与我无关。对江南中学是否破产的情况不清楚,正因为不清楚,所以我妹妹也有10万元没有拿回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浙金破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证据二、借款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帐流水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方玲玲的帐户中打入162080元。证据四、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目的: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被告方玲玲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证据1、对江南中学有无破产我们不清楚。针对证据2、6月4日去拿过的,让我先拿利息,当时是预约的。2014年12月5日存款,有打入江南中学的凭条。针对证据3、7月1日给我打了162080元没有异议。针对证据4、不清楚的。被告阮春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整个借款及还款情况都不清楚。被告方玲玲没有新证据提供。被告阮春阳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11月份我与方玲玲已离婚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阮春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本院作出的关于江南中学的破产重整的裁定书和决定书能够证明本院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且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且归还借款本息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关于证据四,江南中学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与江南中学破产管理人对江南中学的资产状况及负债的清理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对被告阮春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方玲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方玲玲在2010年11月18日离婚的事实。根据本案已确认证据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玲玲、阮春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2年9月份结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5日,方玲玲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16万元整。借款人金华市江南中学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2127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1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收据右下角盖有金华市江南中学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1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16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被告方玲玲并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2080元。被告方玲玲在载明归还借款本息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由于金华市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2016年2月5日,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以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金华江南中学归还被告借款本息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
二、被告阮春阳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从本案证据看,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2015年7月1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将16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了被告方玲玲并支付其借期内的利息20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金华市江南中学的上述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法该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要求追回相关款项。关于焦点二,原告以被告阮春阳为被告方玲玲的丈夫,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阮春阳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判令其承担共同归还162080元本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而被告阮春阳于2010年11月18日就已协议离婚,本案借款的债权、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阮春阳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方玲玲偿还借款本息162080元的清偿行为;
二、由被告方玲玲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16208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本院已同意其免交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