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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834号

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小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小平,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3834号

原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郭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小平,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晨光模板站业主。

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司各庄镇正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乔小平、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本案系因执行被告乔小平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而原告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乔小平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机关将原告直接列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此外,原告至今未收到执行机关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而贵院却在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冀02执字5341号冻结存款的民事裁定书中直接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

二、假设,原告处确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也应该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将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列为被执行人,且执行限制在其所负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执行机关通知原告协助执行时,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执行机关却直接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8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三、虽然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是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未返还的款项是实际施工人的质保金,而非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机关冻结的不是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3执异46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对冻结原告的85万元存款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起诉的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并非实体权利,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原告张家口市东方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艳霞 搜索“”